代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胜诉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6-11 03:44) 点击:433 |
张某诉杨某、大地财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相关法律文书 一、民事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张某,女,汉族,1926年12月3日出生,家住富顺县富世镇邓井关****。 被告:杨某,男,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家住富顺县安溪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月亮街142号。 负责人:肖*,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3401.30元(详见赔偿清单);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6月5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在住处楼下休息, 被告杨某驾驶川KB14**号三轮摩托车起步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第2009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奎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经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由被告聘请,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用,但未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仍在不断产生医疗费。2009年9月29日经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残和十级残,并于2009年11月13日经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现在原告起床、翻身、大小便、吃饭、行走均需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二、张某道交案赔偿清单 赔偿清单 一、营养费:20元/天×52天(住院日期: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27日)=1040元; 二、护理费:30元/天×30天×3月(住院日期:出院后即2009年7月27日至暂计到2009年10月26日)=2700元; 三、后续治疗费:315元(暂计到2009年10月26日止) 四、伤残赔偿金:(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12633元/年×5年×22%=13896.3元 五、交通费:350元 六、鉴定费:13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评残后护理费:40元/天×5年×40%(部分护理依赖)=28800元 总计:53401.3元 三、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分析案情,同时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正是被告杨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52天,并造成终身残疾,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1:本案事实是, 2009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杨某在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停车场内驾川KB14**号正三轮摩托车正在起步过程中,将在车后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出具第2009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违法行为,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 2: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股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待病情好转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和十级残并存在部分残疾护理依赖。对此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伤残及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在此事故中原告身体和健康均受到了伤害,这与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他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第一被告杨某的川KB14**号正三轮摩托车向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威远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003243,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5日,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属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威远营销服务部作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桂清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理应由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杨子奎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营养费104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积极履行了给付医疗费的义务,并聘请了护理人员,而且还支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用,我们感到很欣慰。众所周知,我方当事人已逾80高龄,对于老年人来说伤病恢复起来比较慢,为了使骨折部位早日长出骨迦,恢复行走功能,加强营养是必备条件,我方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在住院期间应给付营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2:后续治疗费315元(暂计到2009年10月26日止)。 原告在做完手术,待病情稳定好转后出院,依照出院医嘱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证5及证6均可予以证明)在出院后逐步在助行器的帮忙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同时在术后的1、3、6、12月,以后每隔一年复查X片,门诊随访。原告在2009年8月7日复查X片及到骨科挂号检查也正是在履行出院医嘱,为此花去315元医疗费,而在术后的第3、6、12月及以后每隔一年复查X片,都会产生必要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我们按照起诉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主张315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同时我们保留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向两被告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3:护理费2700元(暂计到2009年10月26日) 原告在好转出院后,起床、翻身、大小便、吃饭、行走都离不开人,时刻需要照顾、护理,因此雇请了邓某作护理工,负责原告张某的饮食起居,约定护理费每天30元,由证11予以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邓某已经护理原告三个月,费用共计2700元。直到今天的庭审结束我方当事人仍然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用仍在不断产生,为此原告以已经产生的护理费用向被告予以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 4:残疾赔偿金1389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身份证及现住址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并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伤残鉴定书也证实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和十级残,同时根据四川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33元/年,原告主张13896.3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5:交通费35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家属因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35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评残后的护理费288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根据正兴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68号鉴定书作出的鉴定,原告仍不能自主行动,不能自主大、小便,为部分护理依赖,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根据自身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依法主张五年的评残后护理费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7:鉴定费1300元。 鉴定程序是证明受害人伤残后果所必须进行的程序,而原告为了明确伤残等级及是否有护理依赖的存在,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它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自贡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采纳 。 谢谢! 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 李 2009年11月17日
四、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富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女,192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邓井关****。 委托代理人刘英、罗李,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安溪镇*****。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月亮街142号。 代表人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罗李,被告杨某、第三人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住处楼下休息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896.3元、后续治疗费315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评残后护理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401.3元。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已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同时要求垫付给原告的34160.17元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妥,应作为第三人;原告的请求项目有的于法无据、有的标准过高,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而应另行主张,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杨某在富顺县邓关运输站停车场内驾驶川KB14**号三轮摩托车起步倒车时,将正在车后的行人原告张某撞倒致伤。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顺县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原告张某伤后经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180.17元,出院后又用去医疗费315元。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张某住院期间前6周需2人陪伴,以后1人。原告张某的伤经四川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2009年月日出具的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肩损伤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该所于2009年11月13日对原告张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出具的168号鉴定意见书为:张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某为此垫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的部分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1926年12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杨某所有的川KB14**号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杨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支了医疗费23180.17元、护理费5940元、生活费、营养费1040元,借支给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张某身体受到伤害,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杨某已向第三人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确已按每日60元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5940元,因此,原告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实际需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等级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算至定残前日。由于原告已超过75周岁,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期限均以5年计算。对于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查核定为:医疗费23495元、护理费24255元[住院期间5940元+出院后1890元(30元/天×63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6425元(30元/天×5年×3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96元(12633元/年×5年天×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751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4535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318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0元,借支款4000元后,原告张某实获赔偿款331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