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性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价值 罗 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目 次 一、人性的概述 二、对中国式人性的探讨,分析人性善恶四种学说对法的价值的体现 (一)、 性善论对法的价值 (二)、 性恶论对法的价值 (三)、无善无恶论对法的价值 (四)、 有善有恶论对法的价值 三、法的价值对人性的能动性 四、依法治国下的人性 五、人性促进依法治国之路 (一)、 立法领域 (二)、 司法领域 (三)、 执法领域 六、法治国家的形成 “人性”作为一个由史至今人们不断探讨的话题,在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仍有探索的必要。人性问题不仅属于哲学人性论研究的内容,也是法史学者研究的重要内容。有学者提出“法治以人性为底蕴,以善与恶为评价标准”的观点,从这一表达在足以使我们发现人性在法治中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追求人性 “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已经成为一个趋势。笔者将通过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角度对人性进行探索找寻人性与法治的结合点并思虑不同领域对人性的需求,运用人性中的各种科学成分、优良基因予以引导,从而促进各个领域合情合理、合乎人性地向法治发展,并最终实现我们的目标-----依法治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铺垫。 一、人性的概述 什么是人性?人性通说认为就是人的本性,是我们经常使用的一个词,但这也是一个简单而又复杂的词汇,说它简单是我们的生活中的每个角落,每个细节都可能有人性的存在。说它复杂是因为具体什么是人性,即人性的概念很模糊,以至于至今尚无一个准确的解释也无从谈准确二字。同样,对这一概念的困惑必然导致我们对相关概念的不解,如社会建设提倡人性,企业提倡人性化管理,但何为人性化管理之类的说法又是一个学术上乃至社会生活中的难题。 人性问题作为人类历史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而存在并通过它的探讨不断丰富世界的各种学说。具体地说,在西方,人性就是人性的理性与非理性的问题,即究竟人是理性的或是非理性的;而在中国,人性最大的争议是人性善与恶的问题,即究竟人性是善良的还是邪恶的?本文在此仅探寻中国人性上性善性恶的价值取向。 二、对中国式人性的探讨,分析人性善恶四种学说对法的价值的体现 善恶一直是中国古人判断人性的基本价值尺度。纵观整个人类历史长河中对人性善恶有四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人性本善论,人性本恶论,人性无善无恶论和人性善恶兼存论。这些看法都包含着古人对人性善恶的思考,而他们为什么要去探讨善与恶?我想这种探讨的目的除了要搞清楚相关问题本身之外我想更重要的在于要帮助人们区分善恶,择善而从,从善弃恶。 对人性善恶四种学说分别对法的价值体现如下: (一)、 性善论对法的价值 性善论是儒学代表孔孟,特别是孟子的观点,其人性理论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其主张人性善,认为。“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 “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认为仁、义、礼、智,为人生来俱来的人的禀性,就如同西方的“天赋人权学说”一般。肯定人性善,从而得出法律思想为礼治,以礼治国,以德治国,这时的国也就成为了礼议之邦。从而使性善论在为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论据。人之初皆为善,与之对立皆为恶,法为善而设,其目的就在于制止恶,惩恶扬善也就当然成为法的价值体现。 (二)、 性恶论对法的价值 性恶论为儒家学派另一大儒荀子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 ;“人之出,性本恶,目好色,身好听,口好味,心好利,名声如日月,功绩如天地。”主张“性恶论”其性恶论成为要求法产生的重要因素,认为要防止恶导致的“暴”,使人性合于合理礼议,皆归于“伪”,即人的行为就必须“有师法之化”。同时他还认为“故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从以上论据可以看出荀子对性恶产生法的要义所在。 性恶论的提出,认为人性的恶因导致了人的恶行,从一个层面上看到了性恶对法的价值,但是他的观点同时影响了人们对性善的认识,否认了人性善的存在,因此可以认为他的性恶论是极端的。但是他从善的对立面看到了性恶对法的产生的重大价值,我们仍应予以肯定。 (三)、 无善无恶论对法的价值 无善无恶论作为战国时期的告子的典型观点,认为人的自然本性无善无恶之分。但他看待的角度是孤立的人类终究要发展且日益与社会和世界发生多种多样的联系,同时也不可能置外于道德等的作用和影响。因此,无善无恶不能作为对人性的一般概括,当然它的论述对于今天形成法律上的人人平等观念不无有着积极意义,无论善与恶皆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才为真正意义体现,成为体现人性的存在,也彰显出它对法的价值。 (四)、 有善有恶论对法的价值 有善有恶论有关学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层次进行理解:一是不同主体,有的人性是善的,有的人性是恶的。二是相同主体,其人性中既有善的因素,也有恶的因素;既有善的倾向也有恶的倾向。肯定人性有善有恶,包括有善恶之分有善恶之因,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人性。人性中有恶的根因,人类才可能作恶;人性中有善的根因,人类才可能行善,才可能避免恶甚至抑制恶。正是人性善因恶因并存,才为人难免作恶又要防止人作恶提供了人性基础。正是人性善因恶因并存,才为人世间有恶事也有善事做出了恰当的解释,才使人性现实的善、恶被理解并为人们所接受。 人的恶、人的善使法的产生具有了可能性。没有人性善恶便无法的产生,人性中善因恶因并存为人类行为的有善有恶提供了人性基础。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与人的行为的有善有恶导致了法的产生,法的产生同时又证明人性善因恶因的并存。法是为抑恶扬善而生的,可以这样进行总结:抑恶扬善,法的价值追求;善,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三、法的价值对人性的能动性 在探讨了中国传统人性观点对法的价值体现之后,我们有必要论述法的价值对人性的能动性,使人性的发展更符合法的价值追求,这也正是法治对人性的需求。 法的价值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价值倾向都是为人们所想要达到的理想。法将其作为价值目标追求无可厚非体现了人们对它的信仰。人类社会发展确在一定时期内会将与法相依、相伴、相随,法的价值追求必将成为人的价值追求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将直接引导人们怎么处理自己周围的人和事。 在人类社会中,法的价值追求必将影响周围的每一个人,虽然不同时代都无法使每一个人都严格地守法,但守法的终究是绝大多数,人们对于守法,是在对其所处时代法的价值的一种社会习惯的自然认可。在法的价值引导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把法的价值植入深厚的社会思想文化底蕴,人们会自觉不自觉地予以运用。当这种思想得到社会的一致认可,从而必将成为人们的一种精神品质。这时它所蕴涵的价值追求都将实现并会成为人类的行为指导根源,使整个人类社会表现出来的本性都能体现出法的价值所含有的期望值。这种期望值的实现也必然促进人性的进一步发展,为人性的根本价值所在。 正如在前我们对人性善与恶的讨论中得出人性善与恶并存的结论,都将说明一点,这些品质都聚于其载体----人,并将从人性中体现出来,法的价值追求必将作用于人性的具体体现,从而使人性产生变化,或变好或变坏,法的价值在这里就具有修正人性的作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个条文的规定其作用不言而喻,对于一个违法犯罪者来说行为的中止也许就是由于法的存在,“看到”了中止的利弊而使其放弃犯罪的图谋,当然我们在讨论犯罪者行为的时候,只能从他的意识角度去看,他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的价值在这里就体现了一种修正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就其制定目的精神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而且更在于预防犯罪为其根本价值倾向所在,以此可以看出法的价值不仅发挥在个人人性的修正上,而且也使普遍人性受到警示,从而发挥其对修正人性的积极作用。 四、依法治国下的人性 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含义做了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其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旨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其核心是确立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具权威的标准,树立法高于人、法大于权的观念。 依法治国之所以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它的出现也并不是偶然,是在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同时在世界各国均追求更深层次的和平、发展这样的大环境下提出的。也就是说中国的法治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产生,同时这种法治也是以现阶段人性发展为根据的。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人性状况决定着不同的法治,不同社会生活条件下的法治反映着不同人性的需求。法治内蕴着人性追求,具有内在的人性价值。应当以人性论的分析方法分析法治,这对于法治理论研究和实现依法治国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 五、人性促进依法治国之路 通过对中国人性基本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善与恶促进了法的产生,体现了对法的价值影响。而法治的精神价值和理念追求最根本的也就是以民主的法制保障人权和公民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法的价值在法治理念中得到具体的阐述,所以实现法治必将要求我们对人性作出更深刻、具体的理解,吸取不同人性对法的价值的体现中的优良基因,规避不良影响,发挥各自对法的积极作用,肯定其科学成分,达融汇贯通,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服务,为依法治国作基垫。因此,笔者认为应现该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层次运用人性基本问题的观点促进法治的进行。 (一)、 立法领域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以人为本“的时代,也必将进入这个时代。那么对于立法中人性的体现则更为迫不急待。立法,其价值外在表现为人的发展,实现其主体性价值对展现出来的正义、秩序、公平等理念,它是以人性为基础,选择从规范的角度阐释人性的内涵。因此我们可以运用人性恶观点角度予以立法,以实现法的价值。人权保护下的现代立法的出发点是最大程度地保障人的权利,立法以人性恶为出发点,假定世间的每一个人都有作恶的能力,才能穷尽一切可能性制定出严密的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法律,使“聪明人”少钻法律的空子,只有把法律之网编得严密才能在立法上保证法“不漏”,真正实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原则”就为不严密的表现,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即予补漏不缺。我们认为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必须把“人性”作扩大化解释,“党”、“国家”也应居于列,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事,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其中干部当然也不例外得以法律规范为准;而政府同样也要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对于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得到追究。因此,人性在立法领域引导了法治的进行。 (二)、 司法领域 司法就其根本而言是对弱者的同情,对社会现象不公平的矫正,对社会矛盾的清理,无不体现善的存在。司法又是生活的,司法者每天面对的是法律的生活,对社会进行细致的体察,对人性人情的感受,乃是公正司法的判断基础。而法官作为司法者,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审判权,其持性善观应当成为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体现着司法公正的存在。对于法官应从性善的观点出发予以看待,但法官的善是社会的一般的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是否正确把握法律时代精神实质,并深刻地体察出人世间的复杂和能以悲天悯人的情怀去看待自己遇到的任何人或事,也许直接决定着法网里的众生。法官的性善只能是平实的司法,只能忠实于事实、法律,忠实于法律职业道德,忠实于现实生活。众所周知,法官也是人而非神,处于人世间,他就根本无法摆脱社会对其的束缚和诱惑。对法官性善产生过高要求是扼杀法官作为人的天性,而且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在保障其不为恶下追求性善,这才是司法的根本人性论基础。 在社会对公正司法给予高度期盼时,我们不能盲从,应该看到法官的性善只能是相对有限的至善,就其国家司法的实质决定了法官的性善和特定的利益属性。法官不是社会的也不是私人的,他只能以法律和国家利益为根本,并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倾向。司法只能是现实中利益冲突和协调的产物。法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是国家介入社会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当然作为社会主义现阶段的法治,法官的性善则必须与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利益倾向一致。实现司法公正、法治进步有赖于和谐社会和司法者运用善的引导。 (三)、 执法领域 亚里斯多德曾经说过,“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说明法律是残酷无情的。法律的本质是一种刚性的规范。法律条文的每一个条款都是经过立法机关不断修正、不断论证的,各种司法相关的解释也就是在这种环境之下产生的。因此它的内容极其严密,任何一条都没有商量的余地,从这点看,法律具有其严酷的一面。但也要看到,制定法律,不仅仅有惩罚犯罪的作用其更深层次则是为了让社会更加有序、和谐和安宁,同时也有服务社会、倡导优良社会风气的功能。“以人为本”作为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执法者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法律执行从人性善的观点出发以此体现法律的人文情怀。特别是在刑事领域,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此执法者更应该谨慎执法,必须从人性善观点出发,要有法治观念,人权意识,把执法和尊重、保护人权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使执法者所办理的案件成为铁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推敲、检验。 有学者认为执法时一定要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善;二是对受害一方给予的善。两者均不得有所偏颇,不然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在另一层面上就得不到有效的实现。走向了极端,就破坏了法律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的平衡。在执法中的善便得不到人们的理解!笔者予以认同。以此可以看出人性善的观点在执法领域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可小视。 六、 法治国家的形成 当国家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充分考虑到人性因素的作用。在立法时制定出以保障人权,关心人、尊重人、富有浓厚人情味并与法治精神呈一致性的法律;在司法中时时以性善观作为司法的重要因素为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作公正裁判;在执法时在不违反法律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以人为本”从人性善观点出发,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建立起动态平衡。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就是良好的普遍服从”,有了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人们在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必将在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成根深蒂固的法治思想文化基础,并进一步内化为人的精神,在社会中得到提倡的同时促进人性的良性发展。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指出,在我们的社会主义社会里,要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这“八荣八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覆盖了公民行为的不同层面。它既包含了每个公民对国家的态度,这是公民成为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是公民的归属感和角色认知;也包含了公民对他人的态度,这是公民权利实现、构建社会和谐的前提。它既有对国家各类工作人员的要求,只有服务人民才能回归公仆角色,才能抛弃官本位,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也才能发展民生,实现社会进步;也有对普通公民的要求,崇尚科学、辛苦劳动、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从这些内容所涉及的观念与其说是树立新时期社会主义荣辱观还不如说是在目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所提出的对人性的普遍要求。当依法治国方略在中国大地吹响“集结号”的时候,具有优良华夏传统的子孙,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去践行依法治国理念,这对一个正在迈向法治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我们有坚定的信心这样的法治国家正在向我们迈进! 在畅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待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下的中国法治,虽然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并作为政府的一项工作方针政策予以贯彻,但是这项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在具体做法上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阻力,中国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这需要政府和我们都应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出自己的努力,这样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会越走越稳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