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被继承人去世20多年财产未分割,当财产被他人占有并侵害时,继承人应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17 10:31) 点击:929 |
【案例分析】被继承人去世20多年财产未分割,当财产被他人占有并侵害时,继承人应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 (作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罗李律师) 【声明:此案例仅作学习、讨论使用,因案件具体证据、当事人陈述而有异,在任何情况下不作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其它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资料使用。表述如有不妥请指正,相互学习。Qq:153052818.】
原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老街20号(下称“老街20号”)的吴某某、陈某某夫妇拥有位于该住址的一套住房,木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50.37平方米。吴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吴某天、二儿子吴某才,三女儿吴某梅,后吴某某、陈某某分别于1964年、1969年去世。在吴某某、陈某某去世后,上述房产登记到大儿子吴某天的名下。因大儿子吴某天(生于1931年9月)及其妻子汪某霞(生于1932年6月)在合江县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单位安排有住房,故吴某才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吴某天及其妻子汪某霞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吴某、吴余某、吴余容。之后吴某天因肺癌于1988年元月在合江县人民医院病逝,逝年56岁;汪某霞于1989年10月因工受伤在合江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享年57岁。 吴某天及其妻子汪某霞去世后,其子女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一直未对位于老街20号房屋进行处理,仍由吴某天之弟吴某才居住。 2014年10月,吴某天的子女三人,无意间得知老街20号所在区域要进行拆迁,拆迁办正与所在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吴某才持所有权人为“吴某天”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拆迁办拟签订协议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声称吴某天已去世并无任何法定继承人。 吴某天的子女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为其父亲及母亲所有,作为他们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老街20号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屋补偿款应由吴某三姊妹领取,与吴某才天关。 当事人要求: 采取什么策略以维护继承人吴某三姊妹的合法权益?三人是否有权利继承该房屋所有权?采取什么方式可行且实现利益最大化? 疑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 1.老街20号的房屋修建时间?是谁购买?是吴某某、陈某某婚前还是婚后?采取什么方式购买?该房屋最原始产权登记在谁名下? 2.吴某才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登记内容?填发机关?填发日期?权利证书中是否还登记有他人权利? 3.老街社事办开具的《证明》中:泸区私权字19**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泸区小用(91)字第****号证书的内容分别是什么?两证是否登记唯一?均指明为老街20号房屋? 4.上述房产当时为什么要登记在吴某天的名下?登记日期?是吴某天的父母生前赠与或遗赠?还是由于当时吴某天为子女中的老大,故登记在一人名下? 5.为什么房屋一直由吴某才居住?吴某天生前赠与或遗赠?还是? 6....... 初步策略:(因仅听取当事人讲述及出示部分证据,故仅为概略分析,最后观点将依据全案证据等确定) 2.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搬出上述房屋?理由、证据、法律规定有那些? 如果房屋登记日期在吴某某夫妇死亡后,即1969年之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在吴某天个人名下已经侵犯了吴某才及其妹妹的财产权益,而吴某才及其妹妹在明知该房屋登记在吴某天个人名下的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但未提出正当诉求,导致自己的权益受侵害,至今已经超过20年,而无论是依据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或依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吴某才及其妹妹因其继承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未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 最后,律师要求继承人根据律师的详细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或由律师走访调查取证,以确定更详细的调解或诉讼方案从而维护继承人的现有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因考虑到系家庭纠纷,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经多次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1.《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八.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百七十七.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5.《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